2014年1月12日星期日

部門法越位定產權 《企業國有資產法》空轉

部門法越位定產權 《企業國有資產法》空轉

部門法越位定產權 《企業國有資產法》空轉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條例》與《企業國有資產法》並行,國資委仍沿用部門法界定企業產權在國企改制、重組,乃至大量參股、控股企業的情況下,錯綜復雜的資產如何界定,如何監管成為當務之急。

  為瞭加強對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早在2008年10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就出臺瞭《企業國有資產法》。但在目前司法實踐中,2003年施行的《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條例》並未失效且仍在實施。這使得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出現瞭雙法並行的局面,導致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標準的混亂無序。

  陜西榆林沙駝公司國資糾紛案典型地反映出這一問題。在法律沖突的背後,是國資委角色定位的沖突:是做一個幹凈的出資人,還是集出資人職能和行政監管職能於一身的全能主體?

  產權糾紛禍起申報主體

  史玉華沒有想到,自己的孩子會被人搶走,在他眼中,一手創辦的企業就如自己的孩子。

  時間回溯到25年前,1985年3月,榆林市氮肥廠為瞭開展多種經營發展第三產業,創辦瞭榆林氮肥廠綜合服務開發公司(以下簡稱氮肥服務公司)。同年,史玉華來到氮肥服務公司擔任領導工作。氮肥服務公司成立時的公司章程顯示,該公司為集體企業,實行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此後,氮肥服務公司的企業名稱變更為榆林市氮肥廠綜合分廠(以下稱榆林綜合廠)。

  1997年,以榆林綜合廠的名義申報立項,創辦瞭榆林市工商貿種植養殖綜合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榆林種植公司),後榆林種植公司更名為榆林市沙駝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沙駝公司)。該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為民營股份制企業,由史玉華等34名股東發起設立,法人代表是史玉華。

  但是,恰恰是以榆林綜合廠的名義申報立項這一細節,為日後產權糾紛埋下瞭禍根。

  經過幾年的發展,沙駝公司成為當地知名的農業高科技企業。正當這傢企業蒸蒸日上的時候,卻突發變故。2003年8月,榆林市氮肥廠經研究認為,沙駝公司是以榆林綜合廠名義申報立項,其註冊資金是以榆林綜合廠土地出讓金投入,建設資金是由榆林綜合廠土地作為抵押物從銀行貸款投入的,所以沙駝公司應該為國有資產。同年8月,榆林市氮肥廠將沙駝公司改組為榆林市氮肥廠金雞灘農場。改組過程中,榆林市氮肥廠與榆林綜合廠對沙駝公司的財產進行瞭轉移交接,並變賣瞭部分該公司財產。

  史玉華則認為,榆林種植公司雖然是以榆林綜合廠的名義申報立項,但所有的註冊資本均系股東自己負責籌集的,沒有占用集體企業——榆林綜合廠的任何資金。2008年9月初,沙駝公司以榆林綜合廠、榆林市氮肥廠作為共同被告,向榆林市榆陽區法院(以下稱榆陽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公司財產,賠償原告經濟損失490萬元。

  2009年6月23日,榆陽區法院對此案做出一審判決。法院認為,沙駝公司雖被工商部門登記為民營股份制企業,但是其以榆林綜合廠的名義申報立項、註冊的公司。因此沙駝公司的財產權存在爭議,尚需有關部門進行產權界定。以此為由將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

  沙駝公司不服一審法院的判決,向榆林市中級法院(以下稱榆林中院)提出瞭上訴。

  國資委出具產權界定文件引爭議

  2009年12月初,榆林中院開庭審理此案,榆林市氮肥廠出示瞭兩份新證據。一份是榆林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榆林國資委”)“關於轉送榆林市沙駝公司產權界定報告函和產權界定報告”。另一份是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榆陽分局(以下稱“榆陽工商局”)於2009年11月19日出具的,撤銷原告沙駝公司工商登記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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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榆林國資委出具的兩份文件成為瞭該案的關鍵性證據。

  榆林國資委出具的函件顯示:榆林國資委、榆林工商局、榆林市氮肥廠托管組等有關單位負責人組成產權界定小組,並委托陜西新時代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稱新時代會計所)出具瞭《產權界定報告》。這份界定結論中認定:榆林沙駝公司的全部資產所有權歸屬榆林綜合廠,屬於國有資產。

  此前榆林國資委已分別向當地工商、土地、法院等相關部門發出瞭(榆政國資函{2009}19號)《關於榆林市沙駝公司產權界定結論的函》(以下稱19號《產權界定函》),其中援引《產權界定報告》,認定沙駝公司全部資產歸屬榆林市氮肥廠,屬於國有資產。

  收到19號《產權界定函》後,榆陽工商局據此認為,沙駝公司涉嫌提供股東出資的虛假材料、騙取營業執照,並以此為由對其作出撤銷公司登記的行政處罰決定。

  最終,法院認定瞭榆林市氮肥廠提交的兩份新證據的效力,沙駝公司的所有投資都被界定為國有資產。據此法院判決,駁回沙駝公司的上訴理由,維持一審法院原判。

  沙陀公司對19號《產權界定函》的證據效力提出瞭質疑。

  國資委無權進行產權界定,會計師事務所也沒有界定產權的資格,產權界定應由司法機關進行委托。沙陀公司的代理人谷遼海律師認為,目前對國有資產的產權界定方面的主要法律依據是1993年12月頒佈的《國有資產產權界定和產權糾紛處理暫行辦法》(以下稱《暫行辦法》)和2003年5月27日施行《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條例》。根據該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隻能協調其所出資企業之間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糾紛。

  谷遼海認為,國資委發函界定企業間產權歸屬,被司法機關判處違法,已有先例。國內首宗企業國有資產界定紛定案,即此類案件的典范。

  哈爾濱市豐田純牌零件特約經銷中心(下簡稱豐田中心)與其他企業發生產權糾紛,訴至法院。法院審理過程中,國資委發出《產權界定意見函》將豐田中心界定為國有資產,法院據此判決豐田中心敗訴。隨後,豐田中心將國資委告上法庭,要求撤銷其發出的《產權界定意見函》。

  2009年6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終審判決,判決撤銷國資委敗訴,撤銷其對原告侵權部分的行政行為。

  雙法並行

  沙駝公司的產權糾紛案的關鍵在於,首先要確定國有資產產權界定的權力屬於誰。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李曙光認為,對於全民企業之間的國有資產的界定,作為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國資委是有權進行界定的。而全民所有制單位與其他經濟成分之間發生的產權糾紛,國資委則沒有權力進行產權界定。

  《暫行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全民所有制單位與其他經濟成分之間發生的產權糾紛,由全民單位提出處理意見,經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同意後,與對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依司法程序處理。

  李曙光認為,這意味著全民所有制單位與其他經濟成分之間發生的產權糾紛,界定產權的權力在法院手中。但是目前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都將國資委的產權界定報告作為判決依據。實際上的國資產權界定權仍在國資委手中。

  其實早在2008年10月,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瞭《企業國有資產法》(以下稱《企業國資法》),該法於2009年5月1日起施行。《企業國資法》最重要的制度創新在於它建構瞭一個由委托人、出資人、經營人、監管人、司法人構成的“五人制度”。其各有定位、相對獨立、職責明確並互相協調,構成我國國有資產法律保護的基礎性法律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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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曙光教授參與瞭《企業國資法》的起草工作,他認為,在五人制度的模式下, 國資委隻扮演幹凈的出資人角色,不再是國有資產糾紛終極裁判者的角色。司法人也就是法院,明確成為瞭國有資產糾紛最後的救濟提供者。

  在此之前,國資委的角色混亂,國資委既是國有公司的出資人,又以第三者的身份行使行政管理權力。國資委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雙重角色的現象在實踐中非常普遍。

  國有資產按照市場化原則投資與經營,行政幹預退出後,應該是司法機構——特別是法院,法院要提供最後的司法救濟。李曙光說。

  因此,《企業國資法》的實施意味著國有資產產權界定的權力由國資委轉移到瞭法院手中。李曙光告訴《中國經營報》記者,截止到目前,他仍沒有看到法院援引該法進行審判的案例。

  李曙光認為,造成這種現狀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兩套國資界定體系同時並行,並未達到立法的預期目的。《條例》和《暫行辦法》屬於行政法規,《企業國資法》是經過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法律。在法律效力上,《企業國資法》的效力高於《條例》和《暫行辦法》。由於《企業國資法》出臺後,《條例》和《暫行辦法》不但沒有做出相應的修訂,卻還在實施。這就造成雙法並行的局面。

  記者就《條例》和《暫行辦法》與《企業國資法》是否存在法律效力沖突的問題,致電國有資產監督委員會,截至發稿前,國資委未予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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