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2日星期三

借款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_1

借款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

借款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


    民間借貸中,經常發生在交付借款時將利息預先扣除的現象,出借方的說法是降低風險,實際上這種做法不僅損害瞭借款方的利益,也違反瞭有關法律規定。近日,沾化縣法院就審結瞭一起預先扣除利息的民間借貸糾紛。

    2008年9月23日,李某經人介紹向宋某借款1.5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1分5厘。李某給宋某寫下借據,借據中約定首先扣除利息2700元,借款到期後李某歸還本金1.5萬元。當日,宋某交付給李某1.23萬元。借款到期後,因李某未歸還借款,宋某訴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償還借款1.5萬元。

    法院審理後認為,雙方當事人對借款事實無爭議,在借款期限屆滿後,李某應當向宋某償還借款及相應利息。但雙方約定借款時首先扣除利息違反瞭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法》第200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宋某實際向李某交付借款1.23萬元,因此,李某應當按照此數額向宋某履行返還義務,並承擔相應利息。法院遂判決李某在判決書生效後10日內返還宋某借款本金1.23萬元,並支付相應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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