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16日星期日

上訴人忻國昌與被上訴人浙江省中光實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民事調解書

上訴人忻國昌與被上訴人浙江省中光實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民事調解書

上訴人忻國昌與被上訴人浙江省中光實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民事調解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調 解 書

(2009)浙商外終字第2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忻國昌。

委托代理人:吳宗建,浙江正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沙唐波。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省中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賀民,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夏燕,寧波市中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民間借貸糾紛

上訴人忻國昌與被上訴人浙江省中光實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3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確認雙方一審調解協議有效。

2006年6月14日,忻國昌委托葉靜芳通過卡卡轉賬方式向岑麗華賬戶(卡號6222023901001506027,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匯入人民幣70萬元。同日,忻國昌向岑麗華賬戶(卡號4340611595100012,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存款245萬元,向岑麗華賬戶(卡號6223160002732***,開戶行寧波銀行)存款185萬元。2007年8月31日,忻國昌向岑麗華賬戶(卡號6222023901001506027,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存款300萬元。2007年10月11日,忻國昌向鄭華英賬戶(卡號6228480310044452111,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存款281萬元。2007年11月30日,葉靜芳取款人民幣50萬元。2007年12月21日,葉靜芳取款105萬元。2007年12月27日,中光公司出具一張借條:今借忻國昌人民幣1050萬元。2008年1月9日,中光公司出具一張借條:今借忻國昌人民幣200萬元,現定於2008年2月8日前歸還。兩張借條上均有王偉簽字並加蓋中光公司公章。2008年4月6日,中光公司出具一份借款情況說明,對中光公司向忻國昌借款200萬元和1050萬元的情況予以說明,其中載明忻國昌通過銀行匯入岑麗華、鄭華英賬戶共計896萬元,以現金方式交給公司財務共計154萬元。同日,中光公司出具一份承諾保證函,保證在2008年5月27日前歸還忻國昌借款1250萬元,賠償借款利息25萬元等。另查明,王偉為中光公司實際投資人和控制人,岑麗華、鄭華英為中光公司的會計、出納。忻國昌於2008年11月4日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中光公司歸還借款1250萬元及利息,並支付賠償金25萬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如下協議:

一、中光公司向忻國昌的借款1250萬元分六次歸還:2009年6月30日前歸還250萬元,2009年7月30日前歸還200萬元,2009年8月30日前歸還200萬元,2009年9月30日前歸還200萬元,2009年10月30日前歸還200萬元,2009年11月30日前歸還200萬元,並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款項中光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忻國昌有權就未到期的所有款項一並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述款項全部付清後,雙方間再無糾紛。

二、中光公司於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忻國昌本案借款協議簽訂前尚欠的借款利息25萬元。

三、一審案件受理費983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8300元,減半收取49150元,均由中光公司負擔。

四、本調解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生效。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審 判 長  包 如 源

代理審判員  裘 劍 鋒

代理審判員  孔 繁 鴻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俞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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